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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2 |
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道路維護管理機關不能逕依市區道路條例舖設道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相關法條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憲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道路維護管理機關,得否依市區道路條例,而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指出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道路維護管理機關不能逕依市區道路條例舖設道路,應屬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標竿判決,值得讀者閱讀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行政判決)。
(二)相關學說
私人土地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依法當然發生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選錄
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巷道所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139巷居民縱不通行系爭巷道,亦得繞路前往新北市新北大道,經由系爭巷道至新北大道僅為簡便,並非通行所必要,且除139巷居民外,並非不特定多數公眾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果爾,倘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復無其他阻止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權能之法律上依據,能否僅以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並經新北市政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即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均認其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下水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非無疑問。原審未詳予推闡,並說明心證所由得,逕以系爭巷道係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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