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7/28
主管機關得否以辦理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管理事項作為判定車輛之定期檢驗不合格之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主旨

行政行為不得考慮與其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因素。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92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主管機關得否以辦理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管理事項作為判定車輛之定期檢驗不合格之依據,有無違背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主管機關為判定車輛檢驗是否合格,應審查之項目及不應考量之項目,為一不當聯結之典型案例,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2.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必要性原則時,均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即得審查撤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者認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一原則係考量國家與人民之地位並不完全平等,國家如可任意結合各種手段對付人民,人民將毫無保障。因此,行政機關不論是為行政處分的附款,抑或是在行政契約中,要求人民對待給付,與行政機關所要達成之目的不相關者,均應禁止為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行為不得考慮與其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因素。

選錄

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了避免人民權利受到國家非法之侵害,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羈束,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其主要內涵有二,一為法律優位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規範,即消極的依法行政;二為法律保留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需有法律明確之依據,即積極的依法行政。又在法治國原則下,國家機關之任何行為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禁止行政機關恣意為之,違法濫權,故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存有正當合理的聯結關係。簡言之,行政行為不得考慮與其行政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因素。
經查,依據上開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可知,原則上不得以個人的名義申請自用小貨車之牌照,除非個人符合「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之要件時,才可以以個人名義申請自用小貨車的牌照。從而,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第1款乃是為執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稱汽車牌照申領、管理所為細部規範,原告即以從事木工之職業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內容則為「本人甲職業確為木工,將購買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壹輛,做為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經審核後始領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因系爭車輛的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位為2位、座位數為0,有汽車車籍查詢可參……,佐以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後的相片……可知,系爭車輛除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後車廂因為拆除座位的關係已無座位,加裝冷氣後後車廂仍有極大空間可供作裝載原告從事木工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使用,亦與系爭切結書無悖。被告以辦理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管理事項作為判定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不合格之依據,將與事物本質(車輛定期檢驗應考量事項)無關的因素(個人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列入考慮,與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違背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次查,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是否應判定合格,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應考量者,就是應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規定之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基準進行判斷。原告在系爭汽車上加裝冷氣機乙節,並不在附表所示27項的檢驗範圍內,故被告即不應將之列入檢驗之項目,並以個人名義核發自用小貨車牌照的要件作為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的基準。復依據道安規則第23條第4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經本院細查本判決之附件即道安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所稱附件十五,亦無任何關於自用小貨車車廂加裝冷氣機屬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而加以規範之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設冷氣機,係與其自身電瓶系統連結,使用車輛電力系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利用原處分卷第28頁相片中所示之逆變器,將太陽能電板產生之直流電轉換成交流電,並儲存在車上所設置之另一獨立電瓶後,供系爭車輛加裝之冷氣機使用等語……。因系爭車輛之冷氣機業經原告拆除,本院無法直接以勘驗之方式查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證冷氣設備與系爭車輛之電瓶,被告稱此主張為推論,故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所裝設的冷氣機使用系爭車輛的電瓶。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在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的行為當使系爭車輛電壓負載加劇,有行車安全疑慮,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將致使電壓負載加劇,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範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主管機關如果認為原告在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該當車輛電系設備之變更或調換行為,原告未申請臨時檢驗,自應依其職權裁罰原告,但是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用與車輛定期檢驗無關聯的個人申請自用小貨車牌照審查要件,作為判定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理由,已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至於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與本案無關,也不是本案應予審究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