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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2
歷史建築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不作為犯

主旨

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應參酌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歷史建築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文資法上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此涉及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應參酌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選錄

……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乃基於監督、協助及輔導之地位,於定期訪視巡察時,如發現有管理維護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於歷史建築滅失或減損價值前,即應限期命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則得依職權介入採取代履行、強制徵收等手段,或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亦即對於處罰規定所非難的結果,雖然不是以積極之作為促使其發生,但卻經由法律上負有行為義務之人不加以防止而使其發生,此種消極不作為也有處罰之價值,即所謂「不真正不作為犯」,關於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如下:(1)法律上所不期待之結果與擔保義務人之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2)對於擔保義務人而言,在行為義務之時點,依個案情況採取法律上所要求之行為,必須在事實上具有可能性;(3)擔保義務人必須採取必要的行為,法律上所要求採取之作為,應具有接近確實程度之蓋然性,足以防止結果發生。如僅是單純有阻止他人實施違規行為之可能性,則尚有不足;(4)要求擔保義務人採取可能的與必要的行為,必須對於擔保義務人具有期待可能性。
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未善盡對系爭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責任之消極不作為,即與以積極行為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相當,而補正理由謂原告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予裁罰云云,但:
按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對象固不限積極對歷史建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歷史建築負有管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建造物遭遇損毀之消極不作為,亦屬之。然管理人消極之不作為是否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之可罰性,仍應參酌前開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視系爭歷史建築遭毀損之結果與管理人即原告之不行為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管理人之行為義務必須清楚明白,足以防止毀損結果之發生,且此行為之採取對於管理人而言應具有期待可能性。又歷史建築之管理人依文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對於管理維護之內容可參同法第23條第1項例示之規定,同條文第2項並課予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外,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之地位,依同法第28條規定,倘經訪視巡察認定管理維護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歷史建築價值之虞者,尚得限期命管理人改善,以進一步具體形塑管理人之行為責任,如逾期仍未改善,則得依職權介入採取代履行、強制徵收等手段,或依法予以裁罰。是以,個案是否有違反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參照上開說明認定之,此為文化部109年11月27日函說明第三點亦採同一見解(見地院卷第96頁)。
……是以,被告早已查知原告對於系爭歷史建築未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且未確實編列預算執行管理維護之工作,致系爭歷史建築荒廢閒置,已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被告卻未善盡監督、協助及輔導者之責任,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僅以建議方式作成巡查記錄存查後,即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自無從具體形塑原告之行為義務,以防止系爭歷史建築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訴願決定就此未詳予論究,僅謂原告未善盡對校內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責任,能防止而不防止系爭歷史建築受到他人破壞,卻未論斷原告究係疏於善盡何種管理維護責任?此行為義務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是否已清楚明白,且足以防止毀損之結果發生?實則,被告既未曾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自無從令原告清楚明白知曉其行為義務,又依被告前開調查之結果,僅能推知系爭歷史建築係遭人以機具破壞拆除,是縱原告已盡管理維護責任,能否當然足以防止此等人為刻意毀損結果之發生,亦堪存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消極不作為尚不符合前述「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應科以原告與積極違反該條款行政法上義務相同之處罰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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