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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2
正犯與共犯(教唆、幫助犯)間應如何區分?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共同正犯

主旨

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即得成立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第2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正犯與共犯(教唆、幫助犯)間應如何區分?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說明實務上區分正犯與共犯之標準,同時闡述功能性支配理論下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與實務向來對正、共犯區分標準相同,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指出:
「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左:(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晚近對於正犯、(狹義)共犯、共同正犯間區別之類似見解,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相關學說

國內外學說上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分,有以下各種理論:
1.主觀說:有主張應由行為人主觀意思層面加以區別正共犯,如行為人以自己之目的或利益而實施行為者為正犯;反之,為他人之目的或利益實施行為者為共犯(目的說)。亦有主張,行為者以做自己行為之意思實施者為正犯、以加功於他人行為之意思而實施者為共犯(故意說)。
2.形式客觀說:此說主張,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者為正犯,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以外之擴張構成要件(即教唆行為、幫助行為)者為共犯。
3.犯罪支配理論(通說):此說主張正犯係具體行為事實中的核心人物或關鍵人物,而對犯罪行為具有支配地位。進而,直接正犯係以「行為之支配」、間接正犯係以「意思之支配」、共同正犯則以「功能性支配」為其犯罪支配之內容,至於狹義共犯則無此犯罪支配地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重申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乃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選錄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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