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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4
收賄罪中,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三種行為樣態,其中就「要求」之行為應如何解釋?又所謂「不正利益」意義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違背職務收賄罪
關鍵詞: 收賄罪要求不正利益

主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中,就「要求」之行為樣態,指公務員單方面表達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方式不問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不問相對人是否允諾,一經請求即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收賄罪中,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三種行為樣態,其中就「要求」之行為應如何解釋?又所謂「不正利益」意義為何?

(二)選錄原因

說明收賄罪「要求」賄賂行為樣態與其成立要件,以及「不正利益」包含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另對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表示過類似見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收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中,「要求」指公務員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不正利益之表示,相對人是否有所認識或承諾在所不問;「期約」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有關於賄賂之合意,無關日後是否實際交付;「收受」則指實際收取或接受賄賂之行為。又所謂「不正利益」,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外,一切足以滿足需求或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此種利益不以具有經濟價值為限,諸如允諾提供特定地位、提供性招待等一切滿足特定慾望之條件皆屬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表示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所稱「要求」,指公務員單方面向相對人表達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不問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舉凡能讓相對人認知其在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索取對價,均屬之。且一經請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是否允諾;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要求,係指公務員單方面向相對人表達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方式不問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舉凡能讓相對人認知其在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索取對價,均屬之。且一經請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是否允諾。又所謂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邀A至飯店避雨時,固未明示要為性交行為,惟查上訴人於該日,先因屢次約A見面未果,憤而率不知情之警員跨轄區攔查甲(A之男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因A屢次爽約,故找甲麻煩等訊息內容予A;A迫於無奈,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市場旁與上訴人見面。而A於拒絕上訴人前往飯店休息之邀約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以微信傳送「那可不可以先金礦(咖啡店,下同)就好了……去飯店我會怕……」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以「不用怕不用怕你也不用來了」;另於同年6月6日,又向上訴人表示:「你要約我去那裡,我就不敢去……」、「我說我可以過去金礦,啊就不要去飯店,這樣就好了啊……我就會過去了……」各語等情,業據A、甲證述甚詳,並有A所持用行動電話之GOOGLE定位紀錄暨截圖、GPS軌跡紀錄畫面截圖、上訴人與A間微信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明知與A同時(108年5月8日)到案之甲、丙、丁均涉犯毒品案件,惟僅指示其他警員對甲、丙、丁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送驗,並未對A為之。且該日在載送A返家途中,不斷強調因其協助,A始得免於驗尿,A因而任其摟抱及撫摸身體;復於同年月14日,以洩漏應秘密之A前科紀錄為對價,要求A在賓館內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胸部、下體,並以其下體頂A下體,欲為性行為,然經A推拒,並佯裝應允於同年月25日與其同赴屏東泡溫泉,始罷手;於同年月28日,應A之請交付應秘密之乙前科紀錄時,再度要求A任其摟抱與撫摸胸部等各情。堪認上訴人歷次與A碰面均有親密舉動,在賓館內甚且欲與A發生性關係,是其6月1日該次乃係以到飯店躲雨之暗示、間接方式,向A索求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不正利益,而A對此亦知之甚明。從而,原審採信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該次所為,係以濫用警察拘捕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摘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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