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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9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著手時點為何?既未遂應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虛遷戶籍投票罪
關鍵詞: 虛遷戶籍領票

主旨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其犯罪行為階段依序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遷徙戶籍即屬本罪之著手,而於領票之時為既遂。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著手時點為何?既未遂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詳細分析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行為階段,並針對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要件進行限縮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
「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認為,虛遷戶籍投票罪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構成國家權力行使的投票結果可合法形成,故犯罪既遂應以投票結果違法形成為實質要件。於選舉中,投票結果應為候選人之票數分配,故虛遷戶籍之人直至將選票投入票匭時,始完成投票行為、影響投票結果而成立本罪之既遂。而行為人完成虛遷戶籍行為,尚未對候選人合法票數分配形成無法控制之危險,應僅為不可罰的預備行為,最早應於行為人領票圈選時才該當著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分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階段行為,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三部分,依序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行為為本罪之著手,領票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因偵查機關查辦致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

選錄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原判決本此斯旨,已於理由敘明本件上訴人等於遭查獲前,已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且均已於原審自承起訴書所載因警察要求到案說明後,乙、丙才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領取里長選票之事,顯係其等於遷移戶籍後,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始未前往投票之障礙而未遂,並非出於內心自發意思,主動中止其犯罪行為實行之中止未遂(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共通上訴意旨3.係就原判決已為明白之論斷,任以自己說詞而為相異之法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係就原判決已為明白之論斷,任以自己說詞而為相異之法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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