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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26
詳述線民作為以是否具「國家性」為核心,並援引學說上針對基本權干預的三階段審查以評價線民之行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基本權干預)
關鍵詞: 線民國家性

主旨

線民依其與偵查機關合作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而不具有國家性。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線民所為之偵查作為如何評價,是否構成基本權干預,而預應受刑事訴訟上取證規範之拘束?又與警方個案合作的一般線民,可否主張行為具有國家性而得阻卻違法?

(二)選錄原因

詳述線民作為以是否具「國家性」為核心,並援引學說上針對基本權干預的三階段審查以評價線民之行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針對「線民」以是否具有國家性而作類型之區分,類似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又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國家追訴機關』先以誘餌者唆使、引誘不知情之人民犯罪,再予逮捕、追訴。而警察、便衣警探、臥底警察發動偵查犯罪,具有『國家追訴機關』之性質,固可認定。惟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線民國家性判斷之關鍵,在於線民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國家,即線民所為可否計入國家追訴活動之一環。因而判斷重點並非線民的種類,而是國家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系爭線民之行為處於優勢的支配關係。且就國家性判斷,應著重基於事實上支配關係強弱而生之歸責性,委託、指使行為本身之合法性並非重要。在與警方僅止於個案合作的一般線民,如其僅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的個案犯罪資訊傳遞給警方,警方亦僅止於被動地收受地位,尚屬欠缺國家支配地位的鬆散個案合作,而應與私人取證為相同之評價。反之,若線民已在國家實質支配之下,該線民之行為即等同於國家之行為,而成為「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具有「國家性」。就此,德國法將配合警方追訴合作的線民,分成長期合作的「信賴之人」(V-Mann,或稱「臥底線民」)以及個案合作的「一般線民」(In-formant),判斷其國家性,亦值得參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分析線民的國家性,指出「線民」,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又依線民與偵查機關合作關係屬固定或個案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本判決詳述國家性、基本權干預性、干預之正當化事由的三階段審查內涵,於本案則否定被告具有國家性,故其行為不得阻卻違法,相關案情可供參考。

選錄

「線民(V-Mann)」,係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又依線民與偵查機關合作關係屬固定或個案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
至線民所為之偵查作為如何評價?何種行為構成基本權干預(傳統稱為強制處分,惟概念上不合時宜,現代學說多已揚棄,而以「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替代),並應受憲法基本權干預體系及刑事訴訟上取證規範之拘束?應受下列三階段審查:國家性、基本權干預性、干預之正當化事由。(1)《線民國家性》之判斷,在於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亦即可否計入國家追訴活動之一環?倘追訴機關(通常為警方)處於優勢支配關係,委託、指示、甚且監控線民從事特定之取證活動,對線民所為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線民已然取得國家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時,應認線民該特定取證行為具有國家性,屬於國家偵查行為之一環。(2)《基本權干預性》之判斷,即線民實際從事之活動是否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倘肯認屬於基本權之干預,則應受相關取證規範之拘束。例如,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於刑事訴訟領域訂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訂追訴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基本權干預)之授權依據及限制,縱使線民受警方之委託而於私人住宅裝置監視器材,與警方所為並無不同,仍然構成基本權之干預。(3)《干預之正當化事由》判斷,在此應審查線民所為之活動形式上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以及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欠缺正當化事由,其取證所涉之基本權干預即非合法。又線民所為活動,倘公法上不具合法授權之正當化事由,該活動另涉及刑事違法者,於刑法之犯罪評價亦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卷查,甲於歷審辯稱乃警方之線民,向乙購入偽造通用紙幣係依警方辦案之指示所為乙節,第一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經以108年4月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甲係本局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規定之線民,並順利偵破乙等人涉嫌妨害國幣條例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丙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承辦甲涉嫌詐欺案件而認識,之後甲說有販賣偽鈔集團情資,正式簽呈於106年11月1日擔任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製作筆錄提供乙涉嫌販賣偽鈔之情資,甲並假裝買賣,由警方埋伏查看車牌,甲有交給警方2張偽鈔送到中央銀行鑑定,惟警方並不知道甲自己有販賣偽鈔,是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後我才知道,丙的檢舉獎金也沒了等語,並有卷附之丙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可佐。則依卷內資料,甲固係雲林縣警察局偵辦乙等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之線民,因個案偵查而與警方有合作關係,屬一般線民,惟警方所授權其從事之偵查活動,乃蒐集乙偽造貨幣案件之情資,至多係自偵查對象取得偽鈔以交付警方,然並未包括其將購買之偽鈔販賣予丁、戊、己、庚等之行為,甲此部分所為,自不能計入員警追訴活動之一環,無從歸責於國家,不具國家性,且於公法上既未經合法授權而欠缺正當化事由,於刑法上自不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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