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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28
被告以外之人於境外警察所為陳述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
關鍵詞: 境外警詢筆錄傳聞例外

主旨

我國警方之警詢筆錄係針對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詢問所製作,內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等所影響,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境外警詢筆錄更不屬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境外警察所為陳述,境外警察機關作成之警詢筆錄是否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傳聞例外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詳盡闡述傳聞法則之規範目的,並說明境內或境外警詢筆錄皆不具特別可信性,而不得適用刑訴法第159條之4決定證據能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得適用傳聞例外,而認為有證據能力之爭議,過往實務判決曾有適用刑訴法第159條之3(96台上5388號判決)、適用第159條之4(100台上4813號判決)或無證據能力(104台上2479號判決)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統一見解: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認為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解釋上應符合例行性文書要件,始能賦予證據能力,故而個案性刑事筆錄不應包含在內。而就域外警詢筆錄,尚有學者認為如依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賦予證據能力,已限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有違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另有學者則提出立法建議,認為應將域外警詢筆錄納入現行法筆錄範圍內,方能使法理較為連貫。-Mann,或稱「臥底線民」)以及個案合作的「一般線民」(In-formant),判斷其國家性,亦值得參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警詢筆錄內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等所影響,已難謂與同條之特信公文書、特性業務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且若視之為特信文書,將一律僅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序,不再予案件當事人交互詰問機會,與傳聞法則之規範目的不盡相符。因而我國警詢筆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特信文書,遑論境外警詢筆錄。故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時作成之警詢筆錄,不得適用傳聞例外,而判斷有證據能力。

選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須視其為物證、書證或人證,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於依我國法律所進行之審判、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範對象,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其他地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或業務上文書,尚難直接適用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惟傳聞法則規定,乃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在現行法制對境外取得之傳聞證據無明文規範之前提下,考量於域外作成之警詢陳述,固因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取徑所費不貲之司法互助程序於境外取證所得,宜認有證據能力,俾符司法互助制度之本旨,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常因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不能、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法院直接審理之落實,故是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應依陳述人是否到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並視該陳述之人有無事實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分別依法當面或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提示該域外警詢筆錄,而踐行調查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特性文書,其應具備之特別可信情況,須達於與同條前二款之本國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文書所具備之特別可信性同等程度,始足當之。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官)針對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詢問所製作,其內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等所影響,已難謂與同條之特信公文書、特性業務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且若視之為特信文書,將一律僅須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序,即屬已合法調查,而不再予案件當事人交互詰問機會,核與傳聞法則之規範目的不盡相符,是我國警詢筆錄非屬上開規定之特信文書,遑論境外警詢筆錄。原判決認本件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時作成之警詢筆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為依據,判斷有證據能力,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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