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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2
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者得否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再審
關鍵詞: 再審聲請緩刑期滿未撤銷之有罪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受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排除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之人;另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宜自行迴避本案再審聲請案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2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者得否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中,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是否須迴避?

(二)選錄原因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內涵,並認為尚無排除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與本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不得聲請再審者,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則明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參酌其立法理由,係謂:『……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從之。』故該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指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者,則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予撤銷者,其罪刑之宣告既均失其效力,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稱之『刑罰執行完畢者』,亦非僅為『已不受執行者』,而係原來宣告罪刑之判決已不復存在,則既然已無可受再審之確定判決存在,自不得為再審之提起甚明。」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數與本案判決持相反見解,認為如案經大赦而罪刑宣告歸於無效者、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刑法第76條),因原宣告罪刑之判決已不復存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3條所謂「刑罰執行完畢」或「刑罰已不受執行」之情形,故不得聲請再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重點有二:一是認為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二是為避免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權利,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允宜自行迴避本案再審聲請案件。

選錄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惟緩刑之宣告本質上雖無異恩赦,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具有消滅原罪刑之效果,然依緩刑宣告所履行之負擔,不得請求損害或賠償,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受判決人仍直接受有上述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之無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則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7條第4款、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時之回復名譽功能,也就是透過再審向社會宣示先前的刑事程序及判決有誤,受判決人自始是清白無辜之人,俾與一般國民認知和法律感情相契合。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有罪判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之程序保障。而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亦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列為自行迴避事由(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因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法院的理念,原審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第1款第2目即明訂再審案件,比照前目規定辦理。亦即比照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該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可見原審法院於分案時,即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裁判的陪席法官甲,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並任受命法官,有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可按。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第1款第2目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分案時應予迴避。然因原審法院的分案作業,是採迴避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股別,而不迴避庭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經電腦隨機分案由原審法院刑事第一庭寅股呂煜仁為受命法官,而該庭庭員甲法官剛好是原確定判決的受命法官,其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並依原審法院已公告排定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由庭長、受命法官及同庭另1位法官依事務分配之代理次序,充任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以期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受命法官並未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即有可議。
再審制度的目的係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原審受命法官固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到庭並聽取意見,然抗告人並無從知悉陪席法官有應分案迴避的原因而據以聲請迴避,且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的原審卷面欄位,僅載有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的姓名,並無記載陪席法官之姓名。雖原審法院外網也公告該院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表列詳載該院全體庭長、法官的姓名、庭別、股別、合議審判的配置及代理股別的代理次序等完整資料,然抗告人因信賴原審法院的分案迴避機制,於原審審理中,實無從期待抗告人另經由主動上網查詢比對或閱卷而知悉其原因,據以聲請該合議庭原配置之陪席法官迴避,致公平法院對訴訟權的客觀制度性保障仍有不足。為維護公平審判及裁判自縛性,不能由法官在救濟程序中,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造成裁判不公或偏頗,參以原審法院刑事庭的法官人數及庭別均甚多,配置同庭其他3人亦能另組成合議庭審理,顯不至於因為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迴避,即造成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審判,並無事實上的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的權利,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允宜自行迴避本案再審聲請案件,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的陪席法官,即為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受命法官,並未迴避,依前開說明,亦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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