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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9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公同共有

主旨

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物前,需否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秉此意旨,揭明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處分行為,需經繼承登記在先,方得為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表示,遺產分割須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並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繼承之系爭房地,是否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訴外人死亡,被上訴人應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倘認書立析產契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該契約書似未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變更為甲等4人分別共有,難認已生解消原公同共有之效力,而無從僅以雙方未約定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及已無該借用始能達契約目的而當然消滅。

選錄

(一)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二)原審依乙另案訴訟證詞及析產契約書內容,認系爭土地為丙所遺財產,丙之繼承人並無約定由乙單獨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係隱藏由甲等4人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4,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乙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丙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果爾,似認丙之繼承人係於60年10月8日前達成系爭土地由甲等4人分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4之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是否存在及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乙於另案訴訟所證:寫析產契約書係伊母甲處理,何筆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及重測前土地為何由伊繼承,伊均不清楚等語,似見其對父親丙所遺財產分割情事,皆係聽聞母親甲所述,並未實際參與分割協議,能否以乙之證詞,因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為甲等4人書立之析產契約書內容?攸關丙所遺財產於何時及如何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而生解消原公同共有關係之認定,自屬兩造重要之攻防,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闡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而倘認書立析產契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該契約書似未由丙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變更為甲等4人分別共有,可否認此已生解消原公同共有之效力,亦不無疑義。又查析產契約書係將丙所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約定由甲等4人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借用丁名義登記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依析產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本約甲所持有不動產部分,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方由其餘立約三人共同繼承之」等語,及丁死亡後,系爭房地稅捐、租金仍多維持由公基金支付、收取等情,似見系爭房地未因丁過世而改變原約定管理收益之方式,則該第3條既僅就甲發生繼承事實即死亡之情形為約定,並未就甲以外之其餘立約3人即丁、戊、己,亦約定於該3人有1人發生死亡時,該借名契約亦為終止,則該契約是否有因其當事人一方死亡即終止之合意,亦滋疑義。況以該契約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非僅系爭房地,及甲於丁84年9月9日過世後,仍繼續管理收益該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借名契約是否於丁死後即當然消滅?攸關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僅以雙方未約定繼續借用丁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及已無該借用始能達契約目的而當然消滅等詞,未細究詳查甲等4人締結該析產契約書之真意及目的,遽以上述理由,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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