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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26
法定代理人效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親屬/親權

主旨

次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0條、第108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未依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者,其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未成年子女因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故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行為,惟倘若父母非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者,處分行為之效力如何?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揭示係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須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加以承認,始生效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業已表示,倘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處分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者,係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土地輾轉經於斯時尚未成年之甲(上訴人之母)繼承,並經甲之母代理出售,代償甲祖父對外欠款,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效力如何?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所代償之對外欠款倘皆由甲繼承,其母為抵償對外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似為甲之利益所為,則系爭處分行為應屬有效。

選錄

一、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而認乙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既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非民法第1088條但書所謂「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規範意旨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次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一)查甲輾轉繼承系爭房地後,其母乙以親權人身分代理簽訂昭和19年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丙,由其代償丁及戊對外所欠債務。昭和19年契約雖與當時習慣有違而未生效,但乙嗣就系爭房地,二度代理斯時猶未成年之甲,再與丙簽立38年契約,買主丙同意另支付90萬元,系爭土地迄107年間始由上訴人與甲其他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乙須為甲之利益,方有代理簽訂38年契約之權限,否則應待甲成年予以承認後,始對甲發生效力。
(二)然丁及戊2人對外所欠債務,是否應由且皆由甲繼承?乙為抵償丁、戊對外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是否係為甲之利益所為?尚待釐清。又38年1月22日領據係載「台幣九拾萬元正」,即以「台幣」為計價幣別,新臺幣則至38年6月15日開始發行,原審認定丙因38年契約,而再支付價金「新臺幣90萬元」予甲之依據何在?台幣與新臺幣應如何折算?亦有未明。上情攸關乙有無代理簽訂38年契約之權限?38年契約是否對甲發生效力?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遭賤賣之主張可採與否?被上訴人依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節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逕謂難認乙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不利於甲,並認被上訴人各基於繼承、買賣、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末查,系爭房地於33年(昭和19年)12月12日第1次出售,復於38年再次出售並簽訂買賣契約及領據,由丙交付90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2次出售之時間,距今已逾60年,似此遠年舊事之舉證困難,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酌予調整?又甲於何時成年?於成年後及上訴人繼承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倘皆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此等長年權利狀態之持續,與上開兩度買賣付款之事實,是否亦不足以作為推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間接事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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