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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4
建築師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之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消滅時效
關鍵詞: 消滅時效承攬報酬

主旨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7條第7款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築師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之列?

(二)選錄原因

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是關於技師及承攬人之報酬即以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技師之涵蓋範圍為何,則關涉就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或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誠屬重要。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同樣指出,建築師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委任契約書,並約定報酬分3期由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掛號、核准時及開工核准後分別給付,最後1件建造執照於2000年12月29日核發,於2001年9月29日核准開工,上訴人為建築師,其至2015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肯認建築師亦在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之文意射程內,是上訴人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選錄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建築師;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1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係原告訴請被告建築師為損害賠償;另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則涉及解釋契約,且非就建築師是否為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乙節有所闡述,尚無從比附援引。末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行使時效抗辯權,要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審雖未詳予論述,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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