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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9
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權利利益相對權

主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故意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者,債權人得否就利益之侵害請求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肯認此際第三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早已揭示,若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對訴外人取得2,034萬餘元之債權,嗣訴外人分別將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揭示,倘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上訴人無從受償,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業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該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害。

選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固對甲及乙取得2,034萬5,391元之債權,惟其對系爭房地,業以被上訴人與乙間就該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且經另案判決勝訴在案,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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