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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1
過失相抵原則是否亦適用於計算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與有過失

主旨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過失相抵原則是否亦適用於計算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若當事人未主張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審認?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除延續既有實務有關過失相抵原則,於侵權行為及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均有適用之見解外,更進一步指出,縱使當事人未加以主張,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以資決定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早已揭櫫,過失相抵原則於侵權行為及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均有其適用,詳如下列判例節錄:
「惟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為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乃屬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嗣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儘速補足保證金,仍未獲補足,其依約逕行代為沖銷並以自有資金代墊,而受有未獲償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落實授信5P原則,未詳細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並以減收保證金方式引誘上訴人,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似含過失相抵之意,原審應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

選錄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倘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未對甲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甲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依金保法第9條、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真意如何?甲此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在其抵銷抗辯之範圍?即有未明。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疏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而期交所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辦理甲之開戶徵信作業,未請甲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甲違約金額與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甲復辯以: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徵信,伊即無資格開戶,也不會發生本案等語。果爾,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能否謂與被上訴人對甲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無關?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倘被上訴人對甲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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