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8/11
如何判斷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要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詐害債權
關鍵詞: 詐害債權給付物可分、 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

主旨

按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之給付行為,在給付物可分之情形,其他債權人僅得於造成受償不公平之範圍內主張撤銷之。債務人為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同時就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時,因金錢債務非不可分,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要件,應依各債務分別判斷,倘僅有一部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提供擔保,即須一併撤銷。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為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同時就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時,應如何判斷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要件?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進一步表示,債務人為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同時就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者,是否均構成詐害債權、及債權人得撤銷之範圍,應依各債務分別判斷,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指出,若債務人於事後為既已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詳如下列判例節錄:
「按債務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之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甲合併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舊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之認定問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舊債務乃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務,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該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惟上訴人已逾1年除斥期間;至新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具對價關係,惟乙於借貸當時不知悉上訴人對甲之債權,且甲取得同額借款作為現金流動資產,並無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非屬詐害債權行為。上開分別判斷新舊債務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作法,經最高法院確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錄

按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之給付行為,在給付物可分之情形,其他債權人僅得於造成受償不公平之範圍內主張撤銷之。債務人為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同時就舊債務及新債務合併設定抵押權時,因金錢債務非不可分,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要件,應依各債務分別判斷,倘僅有一部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提供擔保,即須一併撤銷。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務,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該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已知悉該行為害及其債權,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顯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21日成立之550萬元、300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具對價關係,核屬有償行為。惟乙於借貸當時不知悉上訴人對甲之債權,且甲取得同額借款作為現金流動資產,並無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併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僅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有償行為,不再主張無償行為,則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應已發生撤回效力,且上訴人其後所提書狀及陳述均僅表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迨至109年6月19日始再具狀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審因認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