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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6
直接占有與輔助占有應如何區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占有
關鍵詞: 占有輔助占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

主旨

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

相關法條

民法第94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直接占有與輔助占有應如何區辨?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本判決點明,尚無從單以雙方間為親屬關係,即謂一方為他方之占有輔助人,尚須受他方之指示而為占有,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揭示,占有輔助人是否受他人指示而取得對物之管領力,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詳如下列判例節錄:
「惟查所謂占有輔助人(原法院稱為輔佐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之父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前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上訴人之配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對此,原審法院審認,尚難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占有系爭土地,即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須雙方間存有占有指示關係方屬之。上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表示於法無誤。

選錄

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而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甲前與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甲嗣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及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上訴人,兩造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均無法使原審產生信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且被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乙占用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乙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或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除上訴人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外,尚難以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遽認其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誤用民法第942條規定,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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