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8/18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親屬/扶養
關鍵詞: 扶養程度

主旨

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判決細查各受扶養權利者之年齡、身體狀況等情,定其等之扶養程度,以符條文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之意,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指出,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用,亦列入扶養義務範圍內,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於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因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缺失,致訴外人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擔訴外人之父、母、配偶及女兒(即被上訴人等)之扶養費為何之認定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分別細查被上訴人等之年齡、疾病狀況,認定其等受扶養之必要及程度;斯項作法並經最高法院確認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選錄

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機關,其就系爭欄杆之管理有欠缺,致甲自和豐橋墜落死亡,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丙分別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8萬1,500元、醫療費1,35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甲對丁及戊以次3人均應負扶養義務。丁自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名下財產不足供其生活,且因需照顧己,致無法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無扶養戊、己之能力。己因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有終生受扶養之必要,且依身心障礙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包含特教費用、復健費、淡水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及自丙滿65歲起之全日安置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