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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8
企業經營者之安全維護義務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消保法/服務

主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企業經營者之安全維護義務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緣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即表明,企業經營者之安全維護義務,除商品、服務本身,亦及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誠值肯定。

二、相關實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揭示,百貨公司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如陳列商品之櫥窗,亦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百貨公司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而言,商品之品質與安全固然重要,但對於商品陳列處所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陳列商品之櫥櫃,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至百貨公司消費,並自百貨公司中的餐廳用餐完畢離開,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口時,因踩踏餐廳流出水漬受傷,餐廳是否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明,企業經營者對其週邊環境,亦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此,上訴人雖係於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梯口時受傷,然其尚未與餐廳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餐廳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

選錄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另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消費者能就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綜合觀之,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亦可對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本件A公司向B公司租用C百貨16樓場地開設餐廳,於餐廳內提供餐飲服務,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甲在A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口時,該電扶梯旁之牆壁,設有1道安全門,門後為A公司餐廳之廚房,該安全門距離甲滑倒處不過240至300公分之距離。且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僱於A公司,擔任餐廳現場負責人之乙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事故發生處是否為消費者進入A公司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如是,A公司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注意義務?A公司餐廳廚房溢水囤積系爭水漬,使甫於餐廳消費完畢離開之甲滑倒受傷,就其維護、管理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A公司就其受僱人乙之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甲,是否不得對其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均滋疑義。乃原審逕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在A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梯口時,當時甲與A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進而認A公司無須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未免速斷。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修法時之立法理由)。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B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似見B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甲受傷,具有過失責任,依上說明,甲是否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事發當時甲與A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及B公司無重大過失為由,進而認甲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懲罰性賠償金,所為不利甲之判斷,即有可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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