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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4
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其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及相關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禁止錯誤
關鍵詞: 過失犯、危險源監督者、 保證人地位

主旨

行為人為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並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應對結果負過失之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如為砂石堆放場及現場挖土機之管理人,對於受僱人操作挖土機不當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負過失責任?其保證人地位如何建構?

(二)選錄原因

說明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其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及相關責任。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表示相同見解:「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可分為「保護義務」與「監督義務」二者,前者包含「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等;後者則包含「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為他人負責」、「場所管理責任」、「對危險源監督義務」等。就保證人地位之定性,通說認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另有少數見解則認為保證人地位屬對個別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要求,故應為罪責要素。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對於身為工地現場管理人之行為人,認為其係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選錄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甲及證人即砂石車駕駛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土地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敘明:上訴人係堆放砂石處所之負責人,該處所之砂石既有混雜鋼筋、鐵條,因此有人侵入撿拾變賣之可能性較之單純堆置土石者為高。又挖土機操作因視線死角易有傷及周遭人員之風險,其對於進出之人負有保證人之地位。參以上訴人自陳多次驅趕被害人,其應能注意及此,然既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又未指派人員於挖土機操作時在現場指揮,致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死亡,其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擅自進入挖土機操作之周遭撿拾廢棄金屬,固屬自陷風險之行為,然不因此解免上訴人未盡保證人義務之責任等旨。稽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須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至原判決另認定甲係因被害人當時所在之視線死角,無法看見被害人,致無法避免挖土機鏟中被害人,甲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乃上訴人與甲之注意義務不同所致,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課以不在場之上訴人較重注意義務之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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