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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9
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涵與行為樣態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責任能力
關鍵詞: 原因自由行為

主旨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事實具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卻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其他可歸責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

相關法條

刑法第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涵與行為樣態為何?

(二)選錄原因

詳盡說明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針對原因自由行為之樣態與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亦有詳細闡述:「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

(二)相關學說

由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有違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故學說上針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提出以下不同理論:
1.例外模式理論:此說認為倘責任能力之障礙,可歸責於行為人自己形成之原因時,行為人即不得以之為無責任能力抗辯,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為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2.前置理論:此說主張,可將結果行為直接視為不法行為,而將行為人之不法及罪責狀態應前置於原因行為階段判斷,即僅以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判斷。
3.工具理論:此說認為行為人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後,如同利用無責任能力狀態的自己犯罪,類似於使用工具完成犯罪之間接正犯概念。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為,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時,對構成犯罪事實具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仍基於犯罪故意為之;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

選錄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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