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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9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一行為」,應如何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行為數認定廣告限制不同品項不同版本、刊播媒介、 刊播

主旨

消費者進入該網站觀覽廣告後,點選宣傳功能文句進入不同網頁,若僅係同一產品分別強調之功能介紹,仍屬同一廣告。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一行為」,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食安法行為數之認定,尤其主管機關所定行為數認定標準應如何適用,值得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行為之開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實際判斷行為數時,仍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才得完整界定違法應受評價、處罰之行為數,自不得因個案事實中出現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各款之判斷參考基準,即機械性地認定為不同行為時之廣告。
(二)消費者進入該網站觀覽廣告後,點選宣傳功能文句進入不同網頁,其中一則著重宣傳美白之功能,另一則著重宣傳防止老化之功能,僅係同一產品分別強調之功能介紹,仍屬同一廣告。

選錄

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原判決審認「甲」之3則違規廣告係於不同日期、不同頻道或網站刊播,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認定為3行為之情,固非無據。惟依原審前揭調查之事證,卷附「甲」廣告2、3之書面資料……,兩者內容有異,且出自不同網頁,雖合致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所列「不同版本之廣告」。惟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雖定有實施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數所應判斷之基準,包括不同品項之產品、不同版本之廣告、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不同日之刊播等4項判斷基準,然實際判斷行為數時,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仍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才得完整界定違法應受評價、處罰之行為數,自不得因個案事實中出現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各款之判斷參考基準,即機械性地認定為不同行為時之廣告。衡酌「甲」廣告2、3均刊登在「乙」之同一網站,同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所查獲刊播之廣告,且廣告販售之產品同為「甲」(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48頁)。可見上訴人為銷售「甲」,出於宣傳、促銷該產品之意思,在同一「乙」網站,刊播「甲」廣告,而消費者進入該網站亦係觀覽該食品之廣告,故其廣告行為應屬單一行為。至於消費者進入該網站觀覽「甲」廣告後,點選宣傳功能文句進入不同網頁,其中一則著重宣傳美白之功能(即「甲」廣告2),另一則著重宣傳防止老化之功能(即「甲」廣告3),僅係同一產品分別強調之功能介紹,仍屬同一廣告。原判決未就上開情形予以查明,逕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評價為3個違規行為,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準此,依前揭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一規定,有關「甲」之違規廣告,其罰鍰金額計算應為64萬元(2行為×A×B×C=2×8×2×2=64)。原判決採認訴願決定計算之罰鍰金額為96萬元(3行為×A×B×C=3×8×2×2=96),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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