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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1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河川區域、河川防護、水道安全、 回復原狀危害發生、危害擴大、 除去違法狀態、 制裁違法行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信賴保護

主旨

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相關法條

水利法第78條、第93條之4;行政罰法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關於「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之性質,應先思考規範究竟是在防止及避免危害之發生與擴大,還是在制裁其違法行為,值得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旨在防止及避免危害之發生與擴大,而課予行為人除去其造成之違法狀態的義務,並非制裁其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選錄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及「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4條、第10條(已於92年2月6日刪除)及第95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水利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三、在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暨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92年12月3日經被上訴人修正全文發布)第16條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建造物者、遊樂設施或廣告牌。……七、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廢止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將該規則第15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並配合增訂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見上開法條修正增訂理由)。依上開法規變更歷程足知,基於保護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後,均屬法令絕對禁止之行為,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下同)水利法第93條之4或該規定於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前應適用之同法第9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及拆除該建築物。又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目的,係透過禁止在河川區域內為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限制,以保護水道之安全,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旨在防止及避免危害之發生與擴大,而課予行為人除去其造成之違法狀態的義務,並非制裁其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主管機關即得依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作成命行為人回復原狀及拆除其建造之設施或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亦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或信賴保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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