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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1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應如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主旨

行為人變造或偽造所產生之私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應屬犯罪所生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應如何宣告沒收?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何者?

(二)選錄原因

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生之物」之意涵,並論證偽(變)造之假文書,應屬犯罪所生之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有相同見解:「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強調,所謂「犯罪所生之物」指直接源自於犯罪行為實行而產生之特定物,而與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得利益意涵不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與犯罪實行有「直接關聯」之犯罪工具,學說進一步指出,必須考量該物所內在的工具性質的一般性經驗認識,並斟酌此一工具性是否在犯罪過程中被體現,如僅係偶然存在之相關物,如行為人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另若該物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成立之前提,如醉態駕駛罪中之汽車,為學說上所謂關聯客體,因該物本身不具有促進、輔助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犯罪物,指對於犯罪之遂行具有推進、促成或減少阻礙效果之物,「犯罪所生」則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於本案,變(偽)造犯行所產生之私文書,應屬犯罪所生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選錄

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犯罪物沒收規定,其中所稱「供犯罪所用」者,指對於犯罪之遂行具有推進、促成或減少阻礙效果之物;至所稱「犯罪所生」者,則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竄改成「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並論處變(偽)造私文書罪刑,則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之性質,似應係上訴人變(偽)造犯行所產生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原判決認為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係供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論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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