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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6
行為人改造彩券號碼之相關罪責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主旨

行為人將已中獎彩券改造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屬變造有價證券;倘行為人係將未中獎之彩券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則屬偽造有價證券。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將已中獎彩券改造更高額之中獎金額,或將未中獎之彩券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應如何論罪?

(二)選錄原因

說明行為人改造彩券號碼之相關罪責,並區分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不同行為樣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中獎彩券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向來為實務穩定見解,而針對偽造、變造彩票之區分及罪責,相同意見可參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原判例:「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而關於改造未中獎彩券號碼,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見解,另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至是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之適用,係另一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之變(偽)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僅達未遂之程度。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尚不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語,似認本件被告之變(偽)造行為,須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始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客體,除例示之公債票、公司股票外,其他有價證券包含甚廣,舉凡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如郵票、印花稅票、匯票、本票、支票、期票、倉單、提單、載貨證券、獎券、外國貨幣、配給票、外國私人支票、外國公債票、外國公司股票等。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本身並無價值,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屬偽造有價證券。

選錄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本件上訴人係分別就已中獎新臺幣200元及未中獎之立即型彩券改造成各中獎5萬元後持向不同對象行使,縱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之被害人有部分相同,亦不能將所犯各罪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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