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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6
國營事業員工對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應循之救濟管道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關鍵詞: 行政權主動性積極性、手段選擇自由、 私法手段營利事業國家財政資源

主旨

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於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故有以私法手段實現之,如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營事業員工對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應循之救濟管道?

(二)選錄原因

國營事業人員身分屬性呈現高度的異質性,此亦與該等人員若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是否僅屬私權爭執,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相關,皆值得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1.公營事業機關雖係依公司法組織之營利法人,但其同時亦兼具公共利益之雙重目的,且受種種公法上之拘束,對外法律關係原則上固可視為私法關係,而其法人本身之性質可否認係純粹之私法人,頗有商榷之餘地。
2.「國庫行政」之存在現已受高度質疑,且傳統國庫理論極有可能造成「公法遁入私法」之結果,即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藉由披覆私法關係之外殼,而來掩蔽公法上各項限制。甚或有學者質疑「行政機關不具備私法主體之地位」,直接否定國庫行政的存在空間。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於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故有以私法手段實現之,如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於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故有以私法手段實現之,如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已揭示上旨。至於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指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因而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且定有官等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國營事業係結合國家與事業,以國家的身分來經營一定的事業,設立的理由或是防止獨占的濫用,或為民生需要、增加國庫收入或政策性考量。關於國營事業人員的進用,採多軌併行,身分屬性呈現高度的異質性,略可分為依法任用者、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之受指派者、依法聘用及僱用人員及依勞動契約僱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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