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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8
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是否屬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

主旨

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是否屬行政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就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性平會是否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與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是否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又如何提起救濟環環相扣,值得讀者藉此了解性平法之相關規範及救濟流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指出:「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換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的「單方規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具體事件」為之、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謂公權力者,謂行政機關得自優越立場,片面變動人民的權利義務,惟晚近以來,由於給付行政的發達,公權力性已漸為單方性所吸收,只要由行政機關片面做成的決定,均被認為有公權力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等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

選錄

按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等。因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提起申復之標的係對處理結果不服,後續爭訟亦係以學校或主管機關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則學校性平會建議對行為人處置,倘屬其他單位之權責,後續申復及申訴提起,自應俟權責單位議決後,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等,並教示其得依法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權益。易言之,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應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如認權責單位懲處結果有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亦可請學校重為決定。至於權責單位懲處結果只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考量行為人行為所造成人格尊嚴或人格自由的干擾,與其受懲處間有合理關聯,即在裁處措施的方法與目的之間,尚稱均衡,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裁量於法有據,權責單位懲處結果應予維持(許育典,從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立法與案例探討救濟程序爭議,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9輯,第375頁、第376頁、第413頁、第414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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