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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18
加重強制性交罪中「藥劑」之意義與範圍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性交罪
關鍵詞: 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 後階段犯罪行為

主旨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藥劑」,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威而鋼不屬之。行為人如先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中不同類型之性交行為,彼此間並非犯罪行為之前後階段,應分別論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2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222條第1項4款以「藥劑」犯之之加重,其藥劑之意涵為何?威而鋼是否屬於本款之「藥劑」?又行為人先後對被害人為不同形式的性交行為應如何論罪?

(二)選錄原因

說明加重強制性交罪中「藥劑」之意義與範圍,並強調不同形式的性交行為間並無前後階段關係,應分別論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加重強制性交罪中,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藥劑」之認定,實務相關見解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惟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於誘惑供藥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具體言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結果影響其性自主決定能力,無論係增加性慾或降低性抗拒能力而性交,皆成立此罪,因與上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再者,上揭諸情,要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施用藥劑,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田地,而對之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情形,仍有不同。」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以「使用藥劑」作為強制性交罪加重處罰之要件,並不妥適,蓋使人喪失抵抗力之方法,除藥劑外尚有灌酒、使用催眠術等,單獨將使用藥劑加重處罰,欠缺說服力。且如認為本款加重之理由在於藥劑可能傷害被害者身體健康,但更容易造成傷害之強暴行為,卻被定為普通強制性交罪事由,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強調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藥劑」,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似認為治療性功能障礙藥物(如威而鋼)非此處之藥劑。另本判決認為口交與肛交是獨立不同之性交行為,彼此間並無分屬行為前後階段而互相伴隨、利用之必然結合關係,原審認口交行為屬前階段行為不另行論罪,已有未洽。

選錄

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威而鋼膠囊一顆,向被害人A男佯稱係調養身體之藥物,使A男服用,且不顧A男反對,喝令其褪下衣褲後,對其性交之事實,並據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雖援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6月2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9日FDA……等函文及所檢附之廠商仿單、上訴人提出之「一炮到天亮第八代」藥品來源網頁資料與其供述為憑,說明本案威而鋼紅黑色膠囊足以致男性之生殖器勃起,而表現超越正常性慾念之效用等旨。然細繹草屯療養院函文,僅略謂「參照廠商仿單說明書:威而鋼是一種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的口服藥物,在性刺激下,能增加陰莖的血流量以恢復患者失去的自然勃起反應。其副作用有頭痛、腹瀉、暈眩、起疹等症狀。並無有關催情、迷幻、興奮、安眠等效用之描述或記載」等語;另食藥署函文則略以「含威而鋼成分之藥品,核准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成人肺動脈高血壓』之治療以改善運動能力」,原判決就此等函文如何憑以判斷含威而鋼成分藥品具有其理由所稱「表現超越正常『性慾念』之效用」,並得認係足以妨害服用者性意願自主決定之藥劑,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理由欠備。至於原併引之「一炮到天亮第八代」網路資料及上訴人供述等內容,是否實在,因事涉藥品等專業,亦宜進一步向相關機關調查、釐清,俾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亦未遑為該調查,遽憑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證據調查職責亦嫌未盡。
按依日常生活經驗,實現特定犯罪行為前,必然先實現另一他罪,並利用以遂行該特定犯罪者,因二者性質上為犯罪行為之前、後階段,互相伴隨而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故前階段犯罪為後階段犯罪所吸收,僅論以後階段犯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致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時,則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本質上仍數罪,於裁判上得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後,除非其符合接續犯等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得分別情形論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外,自應各別論罪。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施以威而剛藥劑之目的,係為使A男之性器勃起,以遂行對A男肛交之行為,因認上訴人前後多次對A男口交,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然僅為遂行肛交之階段行為,故祇論以一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惟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口交與肛交顯係獨立不同之性交行為,彼此間並無分屬行為前後階段而互相伴隨、利用之必然結合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男先後口交與肛交等行為二者,如何得認係本件性交之前、後階段行為一節,未置一詞,徒認定上訴人對A男施以威而鋼,係為使A男性器勃起以遂行其對A男肛交之目的,即執以進一步判斷上訴人本件口交僅為肛交之階段行為,故縱屬已既遂之性交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已有未洽;況縱上訴人主觀上有藉口交,使A男性器勃起,以遂行後繼肛交行為之意圖,致口交與肛交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此二行為仍非屬犯罪之前、後階段行為,原判決以其為犯罪之前、後階段行為,僅論以一實質上一罪,亦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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