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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23
測謊之性質、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測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
關鍵詞: 鑑定測謊聲請調查證據

主旨

測謊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並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無法直接呈現人的主觀內在思想,與具有普遍認同之科學證據有別,至多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法院如未依被告之請求為測謊鑑定,尚無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3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請求作對被告自己為測謊鑑定,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某特定事實時,法院應否同意調查?又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說明測謊之性質、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測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於測謊之性質與證據能力,實務判決尚有諸多不同見解,與本案相同採取折衷說者,可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另有採否定見解,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亦有採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關於測謊之性質,學說上有以下不同見解:
1.供述證據說:此說認測謊雖係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的反應,但其最終目的乃透過此等生理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狀態,也就是受測者受測時所知、所思及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具有「供述性質」。學說進一步指出,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立法上縱容許測謊證據,仍應就實施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詳細規範。
2.心理鑑定說:此說認為測謊並非判斷受測者對質問回答之內容真實性,而是記錄受測者對於問題所產生之生理上反應,並藉由施測者對於測謊機所記錄之生理反應,進行分析判定,而具有鑑定之性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測謊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測謊之結果基於其侷限性,亦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不能遽指為違法。

選錄

「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作測謊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難以測謊之結果判斷其真偽與否。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對被害人作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甲、乙及職能治療師丙,暨被害人之祖母丁、主管戊等專家及與其實際相處之親屬、同事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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