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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2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社會補償

主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補償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及其補償之性質,值得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1)……社會補償責任的發展成形晚於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其功能在補傳統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責任之不足,因國家賠償責任嚴格限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有責,以及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犧牲補償又侷限於為公益的特別犧牲,導致某些情形,人民的損害,即使與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依然無從獲取賠償或補償,有鑑於此,發展出以社會國的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以求彌補對人民的虧欠。(2)又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此與社會促進之無因性社會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有別。」

(二)相關學說

國家依照社會國原則所為之各項給付行政,可區分為「社會促進」與「社會補償」,前者屬於國家的「無因性給付」,其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與彌補虧欠的補償無關,因此其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等的決定,一般而言國家擁有較大政策裁量空間,如果選擇金錢給付,其性質可能是津貼、補助,也可能是無息或低利貸款。而社會補償,則是屬於「有因性、原因取向」而基於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目的在彌補國家對受害人虧欠之給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

選錄

犯保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保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犯保法規定的補償乃立法者考量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犯保法立法理由參照)。惟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保法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死亡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是被害死亡者若非因犯保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死亡,其遺屬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為免有不當補償情事,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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