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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25
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暴利行為
關鍵詞: 暴利行為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

主旨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

相關法條

民法第7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本項規定所稱急迫之意,並點明倘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非重大失衡,法院僅得減輕給付,尚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指出,暴利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客觀上須他人之財產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是否包含地下室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暨協議書,而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價購地下車位,即委請律師採取寄發存證信函等權利保全程序,隱約指出上訴人似無利用被上訴人之急迫之情,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各取得地下車位部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登記,給付與對價給付間似未失衡,似非暴利行為。

選錄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一樓規劃為停車使用」,且兩造簽立該契約時之建造執照無地下層,停車空間均設於地上一層,無地下車位之規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建案預售屋模型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與路面間似未呈可供車輛進出之坡道狀,反有凸出物及高低落差,且依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及系爭建案完工後照片,上訴人主張該位置係台電配電室,似非無據,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手寫記載:「現在是建商自行開挖地下室做為停車使用」,佐以乙於刑案另證述:曾將系爭存證信函草稿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修改,經再確認內容後始寄出,則上訴人有否以該預售屋模型向被上訴人及證人丙、丁說明B區設有地下車庫,並指明車道出入口所在?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所購建物之車位在地上一層,新增地下室不在買賣契約範圍,要求上訴人回填自行開挖之地下室,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不符?已非無疑。況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房屋,各僅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約定面積,上訴人已將與上開面積大致相符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之建物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第一層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及2個停車位,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各樓層平面圖,1樓均設2個停車位,並無地下室,觀諸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系爭建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則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在取得B區地下室之建造執照前,同意出售地下車位,是否全然無據?能否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擬在B區設置地下室,即謂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含地下車位?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包括地下車位,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接獲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即委由乙律師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25日經由戊協調爭議,且B區各戶一樓與地下車位間原無樓梯或電梯通連,使用執照取得時,停車位由一樓對外進出,則被上訴人就當時房屋之現況及兩造間爭議之解決,似已有相當之資訊可供斟酌或委請律師採取必要之權利保全程序,得否因上訴人預告可能將地下車位出售他人或提高價金,即謂被上訴人之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各取得地下車位部分之建物面積6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登記,可否認其所為價金之給付欠缺對價或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相互拋棄對他方違約之各項請求權,是否係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其情形有無顯失公平?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暴利行為及法院得否撤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之判斷,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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