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8/30
法院於何種情形,方可為契約之補充性解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契約解釋

主旨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9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於何種情形,方可為契約之補充性解釋?

(二)選錄原因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於解釋契約時,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以免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蓋由法院進行補充性解釋以填補契約漏洞乃例外情形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揭示,需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顯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某事項,法院始得為補充性解釋,否則應逕依契約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房地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保證本基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除……。」法院得否透過契約解釋,認為原建照經撤銷亦屬契約解除要件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似難以原建照經撤銷為由,即謂系爭21筆土地已終局不能依系爭房地合建契約為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及分配利益,而認系爭房地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即喪失,該契約就此法律效果出現漏洞而須進行補充性解釋。

選錄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房地合建契約就原建照經撤銷之法律效果,出現契約漏洞,另一方面又謂原建照經撤銷為該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房地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建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9月23日核准變更為地上24層、地下5層、各層面積總計25,196.53平方公尺,參諸新建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二、本申請基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前已領有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在案……,似見新建照第一期工程即為原建照所核准在系爭21筆土地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同一建築物;在未列入原建照基地之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者,為第二期工程地上17層、地下3層之另棟建築物。果爾,能否僅以原建照經撤銷,即謂系爭21筆土地已終局不能依系爭房地合建契約為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及分配利益?其與無法申請或未准核發建造執照得否為相同之評價?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新建照之基地僅合併前系爭21筆土地及000、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26筆全部,而申請新建照時,關於第一期工程部分,是否援用原建照之申請資料?倘系爭21筆土地所有人須另出具同意興建之證明,究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或另與A公司締結新契約?均有未明,原審未說明依據,遽謂A公司因原建照經撤銷,須另行與26筆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重新簽約,始得申請取得新建照,不免速斷。再者,新建照既亦適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原建管法令,而A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係約定以建造執照核准之法定及獎勵容積合計之總銷面積計算,各分配50%,則原建照與新建照第一期工程部分之可建築面積及利益分配比例,是否已生差異,非無可疑,乃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逕認原建照經撤銷,系爭房地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即喪失,對價關係亦被破壞,該契約就此法律效果出現漏洞,對之進行補充性之解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