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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30
公然侮辱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取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公然侮辱
關鍵詞: 基本權衝突

主旨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然侮辱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取捨。

(二)選錄原因

基於刑法謙抑性,透過比例原則進行個案分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有類似論述並操作個案:「……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解釋與適用,在刑法釋義之外,更帶有濃厚的憲法釋義色彩。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規定,在適用上無可避免地會面臨所謂「基本權利衝突」的情境。雖然立法者將妨害名譽列為犯罪的定型之一,或可謂已經是一種抽象性權衡的結果(以人格名譽的保護作為言論自由表達的界限),但個案的適用上,法院針對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具體衡量的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畢竟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實際上是否已經達到最佳化的調和,是難以脫離個案脈絡來認定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爭點是公然侮辱罪,此涉及人格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

選錄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2.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經理,乙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之住戶。乙與該大樓主任委員丙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大樓1樓管理室,因主任委員丙要求更換該大樓管理組長丁,丁拒絕交接發生爭執,丙電話通知甲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甲要求警員將現場相關人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乙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甲說『妳懂個屁啊』,乙回嗆『你懂個屁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緊接著以『白痴』之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於理由欄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白痴」一詞為侮辱意涵等旨。如果無訛,則乙稱:「那不是你認定的啦」之語氣、語調究竟如何,有無挑釁之意,攸關本件爭端是否其主動挑起。又縱非其挑起,惟其於上訴人稱:「你懂個屁啊」等語時,立即回嗆「你懂個屁啊」,似亦係自願參與本件論爭,則上訴人所稱「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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