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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1
行政法院之闡明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闡明義務

主旨

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如行政處分是否於起訴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於當事人間尚有爭議時,行政法院仍應履行闡明義務。

相關法條

回復原狀、已消滅、闡明義務、撤銷訴訟、訴訟權、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法院之闡明義務。

(二)選錄原因

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轉換,及行政法院對此之闡明義務。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固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且如前述行政處分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無回復原狀可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6號、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如行政處分是否於起訴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於當事人間尚有爭議時,行政法院仍應履行闡明義務,予當事人有辨明之機會,不得未闡明,逕以行政處分已消滅,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否則,即有違反闡明義務,且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訴訟程序即有構成重大瑕疵之違法。

選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固可見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具備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要件,否則,起訴為不合法。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當事人事實及法律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時,未履行闡明義務,即難謂為適法。而依同法第131條規定,上開闡明義務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準此以論,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如行政處分是否於起訴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於當事人間尚有爭議時,行政法院仍應履行闡明義務,予當事人有辨明之機會,不得未闡明,逕以行政處分已消滅,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否則,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訴訟程序即有構成重大瑕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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