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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1
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分析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加重結果犯
關鍵詞: 特殊危險關係

主旨

加重結果犯,是以「特殊之危險關係」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由於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分析。

(二)選錄原因

特殊危險關係之解釋與個案案情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了必須法律有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及其故意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特殊危險關係或直接關連性外,因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是過失犯,自須其故意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產生間,符合過失犯之要件,始足當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之法益綜合判斷,認行為人不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無從認該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要件者,即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上存有以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間是否存在「特殊危險及直接的關聯性」來判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按「特殊危險與直接關聯」只是在因果關係上填補平等原則的違憲疑義,而非提供一個更新的判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及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判斷,輔以具體案情供參。

選錄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倘審查結果,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已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且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已然成立加重結果犯,自應就加重結果負責;然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概就發生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可不辨。原判決已敘明,甲雖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強押乙之行為,惟其就傷害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等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成立基本犯罪(傷害罪)之故意犯,而甲與共犯十餘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客觀上極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乙死亡之結果,尚非出於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共同傷害與死亡間自具有直接關聯性,而甲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就加重結果負責,進而認定甲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更無甲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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