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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6
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公共用物地役權公眾通行通行便利無阻止時日長久知其梗概、舖設柏油路面、 公共利益地理環境

主旨

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特別犧牲,倘若系爭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該公用地役關係自應消滅。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雖為民事判決,惟根本爭議仍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與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值得讀者思考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二)相關學說

私人土地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依法當然發生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特別犧牲,倘若系爭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該公用地役關係自應消滅。

選錄

系爭道路曾屬既成道路,惟於110年4月29日新闢道路完成後公用地役關係即已消滅: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中崙路95巷原為單向通道,於110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新闢道路後,已得與中崙路105巷相連而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已新闢道路,將中崙路95巷與105巷相連,並於110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依此,中崙路95巷沿路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自110年4月29日後,地理環境變遷,通行現況已有改變,已毋須使用系爭道路即得對外聯絡通行,是自難認系爭道路尚有繼續使用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特別犧牲,倘若系爭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該公用地役關係自應消滅,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道路現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加以舉證,其抗辯仍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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