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9/13
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是否仍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8號裁定

概念索引:憲法/人身自由

主旨

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

相關法條

提審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憲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是否仍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二)選錄原因

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是否仍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拘束人身自由的動機、目的或手段並不能改變身體自由被侵害的結果,具體而言,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本身,本質上並不可能有所不同。其若違反受收容人之意願而強制之,自與以「自我決定」為核心的人性尊嚴及一般人格權侵害有密切關係。再者,其必須踐行的正當程序係指「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而由憲法所明定的「法官保留」及「二十四小時限制」要件,非刑事被告自無被排除在外或異其處理的堅強理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違反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之剝奪」,未令其遭受實質強制力拘束等理由,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而怠於發提審票使受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義務,並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選錄

(一)按提審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其修法意旨乃為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對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藉由賦予任何人對於本人或他人之人身自由,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而予剝奪時,均得聲請法院提審的權利,並於提審法第5條規定中,要求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除同條第1項但書所窮盡列舉的少數例外情形以外,均應於繫屬後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的人身保護令狀(WritofHabeasCorpus,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不得以無管轄權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命逮捕、拘禁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法院應給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此等被逮捕、拘禁之人得以迅速提審至法院,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的即時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讓憲法上其他自由權利保障前提的人身自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次按「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該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核屬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因此,參照上述提審法之修正乃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的意旨,故而,受拘禁之人,除非其受拘禁於一定侷限空間不得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已經解除,恢復其人身得向各方移動之自由不受限的狀態,而可認已無受拘禁的事實;否則,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違反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之剝奪」,未令其遭受實質強制力拘束等理由,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而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怠於發提審票使受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義務,並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