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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15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究屬私法或公法關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私法區分

主旨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究屬私法或公法關係?

(二)選錄原因

涉及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教師應如何請求救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私立學校之兼任教師如因私法上聘任關係所生之爭議,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指引」教師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選錄

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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