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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15
如何判斷動產受讓人是否直接占有而得善意取得該動產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占有

主旨

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動產受讓人是否直接占有而得善意取得該動產?

(二)選錄原因

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948條定有明文。動產所有人雖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動產占有之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惟此係以該動產原即由無權讓與人占有為前提,否則,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出,善意取得動產之無權讓與人,其占有動產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闡明民法第949條排除動產善意占有規定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而間接占有之喪失,以直接占有之喪失為斷,如係直接占有人將物移轉他人者,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置於訴外人廠房內,嗣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同型號機器,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交貨,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A公司,訴外人並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而將之辦理融資性租賃售後回租予B公司,經B公司派員對保,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B公司是否善意受讓該機器,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對此,最高法院指出,B公司經訴外人同意進入廠房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似屬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縱使B公司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訴外人,而無持續相當時間直接占有系爭機器,或張貼貼紙僅一瞬間接觸,均不影響B公司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選錄

(一)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二)甲以A公司之名,與B公司訂立B買賣契約,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B公司。B公司於對保當日指派員工乙至A公司廠房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貼紙,表彰該機器為其租賃標的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A公司既同意B公司人員進入其廠房,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依一般社會觀念,及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是否不足認B公司於A公司廠房內,在其買受之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之行為,非屬因買賣關係受A公司點交系爭機器,而取得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A公司之複合行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又A公司與B公司就系爭機器之交易行為係「售後回租」,為原審所認定,縱令B公司人員僅係於標的物所在現場,一瞬間接觸系爭機器,於接觸瞬間何以不足以認係已受現實交付?似此情形,與讓與人及受讓人僅訂立契約,未至現場現實點交之占有改定能否等價齊觀?併待澄清。原審未綜合相關事證,探求B公司與A公司之真意,徒以系爭機器始終放置於A公司廠房內,B公司對該廠房無掌控支配權,且乙於清點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僅有一瞬間接觸系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為由,逕認B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僅因A租約而取得間接占有,而未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復未說明現實交付何以必須對交付地點具有掌控支配權,又何以須有時間上繼續性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違論理、經驗法則,且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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