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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0
行政契約之判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契約

主旨

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2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涉及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亦即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是否屬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選錄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相對人於同日起先後擔任抗告人所屬會計室、運動設施科約僱人員,受抗告人指揮監督負責運動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人事室通報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契約關係,係抗告人之約僱人員,負責抗告人執掌業務,為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抗告人於109年年終考核時,以系爭考核通知書核定相對人之等次為「丙等」,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相對人不服系爭考核通知書,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聲明如前,係為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行政契約存在並依此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薪資,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就此自有審判權限。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以其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動法庭,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相對人月支薪額34,916元……,其聲明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應給付157,122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40萬元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抗告人所在地為桃園市,本院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為保障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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