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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0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是否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親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主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是否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認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效力,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他繼承人間,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請求對造上訴人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是否與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混同的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揭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故原審所持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由兩造按3分之1比例繼承,上訴人之債權債務混同後,僅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3分之2的見解有誤。

選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審以甲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乙二人給付該差額3分之2,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查丙所遺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以61年4月6日自同段778-7地號分割轉載為原因,於同年月7日登記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似見丙早在61年4月7日以前,即已取得分割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乙執上開登載為據,爭執該筆土地非屬丙之婚後財產,即已撤銷其先前自認。原審未遑查明丙究於何時取得778-7地號土地所有權,據以審認乙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如附表甲B編號1.1之土地係丙於61年4月7日取得之婚後財產,進而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尚嫌速斷。復查卷附泰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載明:「由死者所擁有,並以其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建築物,需事前先將建築物登記於遺產管理人的名下,並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死者法定繼承人之約定,始得由法院任命之遺產管理人對建築物進行分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在被繼承人死亡而未留有遺囑時,繼承人無權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建築物)直接為任何處分或分配行為」等語;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則就泰國不動產,是否應先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後始得進行分割?就大陸地區不動產,有無應於繼承後辦理登記始得分割之規定?仍有疑義。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謂系爭域外不動產得與其他遺產一體分割,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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