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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2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拘束效力之要件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爭點整理
關鍵詞: 爭點整理、 協議簡化爭點處分權

主旨

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拘束效力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爭點整理意在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雙方當事人就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踐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確經雙方協議限縮或排除者,始生爭點整理之拘束效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表示,未經當事人於簡化協議前提出之爭點,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至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僅應受適時提出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係具拘束效力之協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及興建工程瑕疵致生之修補費用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經爭點整理加以簡化而排除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認上訴人系爭抗辯經兩造具狀將該抵銷抗辯列為爭執事項,雖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同意就抵銷抗辯部分不再主張,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嗣兩造亦未於爭點整理狀將之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難認業經法院踐行簡化協議程序而得加以排除。

選錄

按債務人因消滅債務,為抵銷抗辯,法院應就其成立與否及數額為審酌。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及興建工程瑕疵致生之修補費用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為抵銷之抗辯,且兩造均已具狀將該抵銷抗辯,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雖原審受命法官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抵銷抗辯部分不再主張,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兩造於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未將上開抵銷抗辯部分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該抵銷抗辯向兩造為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能否謂兩造已就該抵銷抗辯成立簡化爭點而予以排除之協議?尚非無疑。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請求之金額若干,自有予以釐清並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為判決,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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