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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2
責罰相當與裁量怠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責罰相當

主旨

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則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8條;憲法第2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責罰相當與裁量怠惰。

(二)選錄原因

涉及行政機關如何選擇適當之罰鍰額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則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選錄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者,行政機關應依違規情節之程度、輕重不同,選擇適當之罰鍰額度,予以裁處,否則即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另如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則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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