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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7
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行為,究屬行政事實行為,抑或行政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

主旨

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行為,究屬行政事實行為,抑或行政處分?
2.釋字第400號解釋得否作為「請求權發生之直接依據」?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行政行為定性外,另亦與人民有是否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有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釋字第400號解釋係損失補償之「立法指針」,而非「請求權發生之直接依據」。

選錄

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土地,並非行政處分:……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亦指出:「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原告援引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由被告辦理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乙節,查釋字第400號係針對「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認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然釋字第400號亦指出「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換言之,釋字第400號係損失補償之「立法指針」,而非「請求權發生之直接依據」(釋字第747號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釋字第440號係針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者,認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然上開解釋亦指出「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政府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故同理,釋字第440號亦非請求權發生之直接依據;釋字第747號係針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之權利,惟釋字第747號並未完全推翻補償法定原則(所謂補償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者者,仍須俟法規修正完成,始得請求補償給付,上揭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承認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釋字第400、440、747號均無法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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