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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9
地方自主組織權與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之解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概念索引:地方制度法/地方自主組織權

主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54條、第62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地方自主組織權與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之解釋。

(二)選錄原因

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之理解,可藉此了解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謂:「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二)相關學說

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選錄

按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管理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之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將此權限劃歸所屬被告(編者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辦理,且於100年5月24日公布,則被告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有權裁罰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資格,其應不受有瑕疵行政處分之拘束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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