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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04
債務人倘不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嗣後得否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時效

主旨

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倘不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嗣後得否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即喪失消滅時效完成之時效利益,而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債務承認之契約,是否以債務人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為要件?易生疑義。本判決對此有所闡釋,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表示,無論債務人是否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凡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即須履行該債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76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迄至102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發生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視兩造10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之臨時動議錄音,似見上訴人於該會議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選錄

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查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A公司於76年12月18日即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乃原審所認定,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固已完成;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及臨時動議錄音譯文節本所載:「……總經理(即甲):……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董事(即被上訴人):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總經理(即甲):沒關係,那就是說怎麼樣去處理嘛。董事:對啊!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它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蓋工廠後要買賣時,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這我都沒意見啦,因為該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也不會去爭執。總經理:那就通過。……董事:因為我們總是愛財取之有道。列席會計師,那就通過囉,授權董事會來處理……董事:所以一切費用公司一樣由公司負責。」等語,似見A公司於該會議中請求返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並授權A公司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及負擔費用。果爾,則上訴人於原審根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節本之對話內容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已有意將系爭土地回歸A公司名下,並於會中同意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顯然A公司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可被期待等語,其真意為何?是否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或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A公司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即欠明瞭。原審未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謂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A公司於發回後原審主張:伊讓與甲之權利,包含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以變更之訴(即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倘A公司在提起變更之訴前,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甲,並通知被上訴人,則其是否仍為該權利主體?得否指定甲為登記名義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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