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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06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

主旨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管束乙事通知被管束人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是否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主管機關面對當前之緊急危害,不能等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再循一般程序予以執行,應立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緊急安置之性質,應屬「即時強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若實證法沒有特定規定,就取向於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以「行政作為是否能讓特定權利義務關係,從原始之模糊狀態,到達明晰之程度」,方屬行政處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選錄

(二)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核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次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因緊急危害事態之發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情形時,不待作成行政處分後再循強制執行之手段,以實現其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而得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即時強制措施。又依其緊急措施之性質,行政機關於實施強制處置前,並未對特定之相對人為法效意思之通知,即無所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即時強制應純屬公權力行使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近乎相同(僅法條文字略有差異),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管束乙事通知被管束人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亦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被管束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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