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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13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行專家參與地評會查估機關、法定查估程序、案例蒐集期、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比較標的事實基礎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不完整事實、 判斷瑕疵

主旨

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地評會即作成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查估機關有關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及相應法院對此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法院就土地估價之爭議為審查時,固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地評會即作成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

選錄

然因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之規定,解釋上,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不因買賣實例是否經採為比較標的而有不同,內政部上述函釋意旨核與市價查估辦法明文規定不合,不得作為辦理市價查估之依據。再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於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所指「無適當實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應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至於案例蒐集期間內有買賣實例,須存在何種條件,始得認該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當係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言,此一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行政法院就此爭議為審查時,固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依規定應填載之全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供確實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以查估機關認案例蒐集期間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均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為事實基礎,作成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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