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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20
「一行為」不二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主旨

若出於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2條;行政罰法第24條、25條、2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範圍外,另涉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數,應如何認定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
(二)若出於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警察機關依該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選錄

(二)再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該擺攤之處所前,該次違規狀態一直存在,故若出於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警察機關依該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雖立法者就此種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連續舉發,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著有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
(五)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釋字第400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非經許可,不得在其上擺設攤位,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惟土地是否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特性,而屬道路,為事實認定問題,未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亦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之預測與評估及價值取捨等專業判斷特性,行政機關就此所為決定,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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