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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25
預為登記之抵押權應於何時方生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承攬
關鍵詞: 承攬法定抵押權

主旨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預為登記之抵押權應於何時方生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二)選錄原因

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定作人須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抵押權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成立抵押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指出,承攬人法定抵押權須分別完成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始生物權移轉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依法律行為移轉該法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仍須先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經該法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完訖,始生其物權移轉之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並預為抵押權登記,問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參加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尚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選錄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查系爭建物為A公司所興建,並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11樓屋頂板,而為獨立之不動產,由A公司取得所有權。參加人雖於100年9月22日向A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縱與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惟參加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尚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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