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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3
確認收養關係之訴中收養人均已死亡之情形,被收養人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 家事事件法/確認收養關係
關鍵詞: 確認收養關係確認利益當事人適格、以檢察官為被告

主旨

惟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收養關係之訴中收養人均已死亡之情形,被收養人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二)選錄原因

針對上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以,確認之訴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故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判決表示自訴訟權保障觀點,認為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已經揭示,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被告均死亡時,被收養人得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檢察官為被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畫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畫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確認收養關係之訴,於收養人均已死亡之情形,被收養人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之程序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重申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

選錄

惟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甲、乙間有收養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原審認甲、乙已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死亡,而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不合,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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